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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这样都不构成枉法裁判罪,那什么情节能构成?

烟语法 烟语法萌 2019-07-02


前几天,本号编辑整理了一篇发布来之裁判文书网上的判例《法官与当事人“三同”取证后判决支持其请求,判决结果后经再审撤销,两级检院均认为构成枉法裁判罪,两级法院均判法官无罪》。文章的留言区,观点可谓泾渭分明,有赞成无罪判决,有反对无罪判决的,其中有网友留言:如果这都不构成枉法裁判罪的话,那还有什么情形可认定构成枉法裁判?




法萌君整理一下,看看经终审裁定书认定的两名法官在民事案件审理中都做了什么,造成了什么后果:


1、违反了法院干警出差的“三同”规定而没有主动回避。


根据事后纪检部门查明,卜斌贤、吴祥国等人两次赴湖南省益阳市调查取证期间,违规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安排,到张家界、韶山两地旅游,产生的食宿、旅游等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共计13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规范执行行为“十个严禁”》第八条规定,“严禁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违规会见当事人、代理人、请托人或与其同吃、同住、同行”。2011年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其中规定,法院工作人员不得私下接触本人审理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等关系人,同时要求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接触并可能引起社会公众及当事人合理怀疑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2、为了获得证人证言而追加其为案件的第三人并查封其财产,在获得证人证言后对查封财产即解封,判决书中也未列证人为第三人。


终审裁定记载查明事实,卜斌贤、吴祥国“作出判决漏列追加的第三人”,也查明获得罗范强证言后,“当天下午,法官就将罗范强的账户解冻了。”而将罗范强追加为第三人后,“未将追加第三人和诉讼保全的法律文书归档”。


 3、案件当事人无书面申请即追加第三人并查封其财产,后根据调查取证证据告知被告可以反诉并判决支持其。


终审裁定中,检察院指控,被告“朋来公司从未申请过保全罗范强财产和追加罗范强为第三人”;朋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永杰证明,获得罗范强对被告有利证据“回平川后,卜斌贤让其找律师写个反诉状,其让律师写反诉状,后卜斌贤判决李佐生向其返还18万元。卜斌贤还向他推销过保健品,其购买的3000元的保健品发现是传销产品,不能吃,就送人了。”


4、法官外出调查,不仅将罗范强通知列为第三人,而且凭空白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事先加盖院印的空白A4纸制作了《民事裁定书》,查询冻结、最后解冻了案外人的财产,在获得领导批准与否上,陷入了罗生门。


卜斌贤供述,“带着空白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单》、《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A4纸和文件校对章,其和吴祥国、孙鹏斐、邓永杰乘坐飞机第二次到湖南取证”,“在查询了罗范强的银行存款后,擅自出具《民事裁定书》将罗范强的25万元银行存款冻结”。获得罗范强证言后,“下午就到银行把罗范强的账户解冻了。”


法院分管领导高某证言:平川区法院冻结存款必须有经其签字的裁定书,没有经其同意并签发裁定书的冻结财产都是违法的。如果要追加案件第三人,需要制作裁定书,需要其签字,其也没有签过追加第三人及冻结第三人存款的裁定书。其不知道吴祥国和卜斌贤到长沙后,以电话方式向其汇报过要冻结罗范强存款的事项。


但在法院给检察院的复函却证明:2016年平川区检察院对(2012)平民三初字第94号案提出检察建议后,高世军在2016年10月31日复核平川区法院向平川区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复函时,认可卜斌贤、吴祥国在对罗范强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向他电话汇报并取得同意。


造成的后果是:


在诉讼中被法院追加为第三人的罗范强在其后的诉讼活动中没了下文再没参加诉讼,为推翻财产被查封被追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做出的证言,只能找到公证机关申请法院予以推翻;

原告李佐生去告被告,自己的300吨媒却被查封了,自己的诉讼请求不仅被一审法院全部驳回,反而被判要支付被告朋来公司18万多元;

经原告三年多不断的申诉上诉,案件才最终获得改判:原告不仅不需要向被告支付18万多元,被告反而要向原告支付7万多元。


简单归纳本案,那就是,两法官在被告支付调取证据、旅游开销的情况下帮其从甘肃远赴湖南找证人去调查取证,证人不予配合,就在当事人未申请的情况下追加证人为第三人并查封了其存款。获得证人证言后也就解封了其银行存款,而查封解封、追加第三人之事及材料,也没存卷再无下文。


依据法官调取的对被告有利的证人证言,法官让被告提起反诉,继而一审判决不仅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而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18万多元。经原告及证人三年多不断的上诉申诉,最终判决结果完全反转,原告不仅不需向被告支付18万多元,而且被告需向原告支付7万多元。


两级检察院均认为卜斌贤、吴祥国构成了民事枉法裁判罪,而两级法院均认为两人无罪。根据刑法关于枉法裁判罪的司法解释列举的情形,“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根据以上列举的法官办案中所作所为及造成的后果,是否构成了民事枉法裁判罪?



何为“串通”、何为“徇私情、私利”,确是没有明确的名词释义界定,也没有进一步的司法界定,构成与否掌握在一二审法官、法院手里。难道法官去告知当事人反诉、接受当事人消费接待、事后隐匿案件材料、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如果仅是违反单项,可以说是违规行为,但这些诸多的违纪违规行为合在一起,还达不到对案件公正审理产生影响吗?再加上案件结果最终的彻底反转,也不足以认定构成枉法裁判?如此以来,还有什么情形,能够构成适用这项罪名?


为了推翻卜斌贤、吴祥国违规取证进而宣判的结果,终审裁定书可以看出,原告区市省三级法院、三级检察院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跑了三年多,幸运的是,最终推翻了原一审判决,不仅不要支付被告18万多,反而打回了7万多元。不过,打回的7万多够支付自己三年多的费用吗?而事后查询可知,两法官仅获得了严重警告、警告处分而已。


最后再说一句,如果以上这些情节都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话,那仅仅是在合议时说了一句“这个案件原告是领导亲戚”的王成忠被认定枉法裁判判刑三年,是不是有点冤了?


附:该判决在裁判文书网上的原文地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572c476a-fa46-45c0-9faf-aa690160a2d9&Key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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